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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轻案办理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5-04-23  作者:郑洁 崔鹏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因此,如何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改革我国的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办理程序,就成为理论界思考、实务部门探索的课题。本文从界定认罪轻案的涵义入手,揭示了构建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必要性,进而从配套制度及办理程序两个方面提出了构建我国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建议,以期对我过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构建有所裨益。

关键词:认罪   轻案   认罪协商

 

一、引言

   冲突是社会运行与发展的必然产物。当冲突超越社会的承受限度,人们就将其规定为犯罪,并通过各种手段化解冲突,平复因社会冲突而遭毁损的社会关系。历史告诉我们,刑罚是对付犯罪的主要手段但非唯一手段,刑罚是国家最后不得已采取的手段。威廉·葛德文在批评刑罚对犯罪的作用十分有限时指出:“最荒谬的莫过于把动用刑罚看成是进步的源泉,真正的政治家会竭力把动用刑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并不断寻求减少使用它的机会,而不是增加动用刑罚的机会并把它当作挽救一切道德败坏的药方。”[1]然而当犯罪已产生、刑罚不可避免时,如何在制度框架内快速、成本低廉地断寻求减少使用刑罚的机会就不能不从轻罪与重罪的划分说起。按照犯罪人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可以将犯罪类型分为重罪和轻罪。事实证明,通过对重罪和轻罪案件适用不同的刑事政策,使轻罪案件能得到及时、恰当处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人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中,最终可以做到公正与效率并重。[2]构建和完善轻罪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契合当前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认罪轻案的含义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认罪案件”必须具备两个并列的基本特征:一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二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和掌握:

首先,必须正确认识“自愿认罪”。“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触犯刑律,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必须正确认识“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就是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也包括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被告人对数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对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旁支末节的个别事实、情节、证据提出不同意见,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

再次,必须正确认识和掌握“被告人认罪”这一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此罪还是彼罪,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判决确认, 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因此,这里所指的“被告人认罪” 是指被告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承认由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所构成的犯罪。[3]

被告人认罪在理论上应当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认罪与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两种,但从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它涉及的是《若干意见》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与刑事诉讼法和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简易程序,而在简易程序中,《意见》只规定了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没有对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的是否也与公诉案件一样适用这一程序作出规定。因此,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被告人认罪只能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关于轻罪,在我国刑事法领域,目前没有明确的概念予以界定,相近的只有“轻微”的用语提法。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两高”等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因此,轻罪之“轻”是否等于以上法条之“轻微”,其范围是什么,即合理界定轻罪在刑事法律中的含义,是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在界定轻罪的观点方面,笔者赞同“量刑因素加刑罚结果说”。轻罪,就是犯罪性质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根据以上分析,从刑事政策适用的理论角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轻罪在犯罪刑罚的语境中,应有“轻微”、“较轻”之意[4],在刑事政策研究领域,就是依照刑法规定,犯罪性质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可能刑或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三、构建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必要性

㈠尊重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需要

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最大的利害相关者,理应享有程序主体地位和由此带来的诉讼权利。嫌疑人的认罪行为是其意愿的一种表达,允许嫌疑人在权衡自身利弊得失的基础上自主选择适用与不认罪案件有区别的特殊处理程序,实质上使嫌疑人能够参与对自身命运的安排和处置,是对嫌疑人主体地位和主体权利的一种尊重和保护。

㈡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当前,效率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价值颇受青睐。实施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就意味着审查起诉时间缩短,进而有助于被追诉人早日结束诉讼的不安定状态,被害人及早地获得抚慰与赔偿,通过消耗更少的时间成本来促成更多社会利益,体现效率的独特诉讼价值。

㈢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

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攀升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是现代司法的突出矛盾之一。认罪案件中存在认罪供述这一价值极大的证据,通常来说,会使认罪案件的事实发现过程变得更加容易。对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对抗性大为降低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予以快速处理,能够减少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保证更多的资源用于不认罪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内在要求,是解决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与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矛盾的内生性路径。

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区别对待,这种区别不仅体现在实体上,还应体现在程序上。[5]嫌疑人自动认罪,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降低。快速处理程序能够使认罪嫌疑人更快地摆脱审前羁押的痛苦,法律关系早日确定,所受不利益降至最低,体现了对认罪嫌疑人程序上的宽缓对待。此外,由于目前我国认罪案件的快速处理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上,而将诉讼效率的提高完全寄托于进一步简化庭审程序的传统思路已经使认罪案件的程序改革遭遇瓶颈。另一方面,比较诉讼时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的大部分时间和成本都消耗在审前阶段,在此期间对任何案件都不做区分地按部就班处理,才是诉讼效率难以大幅度提高的根本症结。面对审判阶段“不能快而快”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快而不快”的强烈对比,必须放宽视野,将改革的着眼点前移到审前环节,构建审查起诉阶段的快速处理程序,这是走出认罪案件程序改革方向性误区的必然选择,也是根本上提高我国诉讼效率的必由之路。

四、构建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基本构想

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轻微刑事案件大量存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及提高简易化程度等方面仍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侦、捕、诉、审等诉讼环节上仅对普通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规定了期限和延长期限,而对轻罪案件除在审判阶段规定简易程序外,在其他诉讼环节没有对简易程序及其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尽管2003年“两高一部” 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但是,《若干意见》也仅是对审判阶段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司法实践中,对轻罪案件在侦、捕、诉等诉讼环节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6]

因此,建立一套完整而独立的专门适用于认罪轻案的办理程序,确立认罪协商制度,赋予认罪协商以明确的法律效力,明晰认罪轻案办理流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就显得势在必行。

㈠建立认罪协商制度

1970 年,美国联邦高等法院对布雷迪诉合众国一案的裁决,通过判例在世界上最早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确立该制度的初衷是面对急剧上升的犯罪案件,减少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30 多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已在很多国家广泛运用。但是,时至今日,各国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称谓仍然没有统一。在美国联邦法律中,辩诉交易称为“答辩协议”或“答辩有罪”;在澳大利亚南威尔士州被称为“指控协商制度”;在法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轻微案件的认罪协商制度。[7]在我国,多数学者专家和实务工作者认为,辩诉交易不易直接被我国民众所接受和理解,主张以认罪协商或者辩诉协商予以替代。

    1、在我国实行认罪协商制度的法律空间

笔者看来,我国存在适用认罪协商制度的法律空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说一旦被告人认罪,检察官就可以给予一个较轻的量刑建议。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酌定不起诉的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某种情形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斟酌具体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来确定,或者是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是放弃追诉,终结诉讼。《刑事诉讼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体现了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区别对待、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我们完全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答辩,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方案》等又为认罪协商制度进一步拓展了空间,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的,可以直接省略某些诉讼的过程。

2、夯实认罪协商的制度基础

1)证据开示制度。在认罪协商程序中,作有罪答辩的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有犯罪事实,而且要求该有罪答辩具有事实基础。如何保证有罪答辩建立在法律上承认的事实基础之上,如何保证他们有效利用法律事实进行交易,解决问题的答案之一在于证据开示。[8]因为在证据不平衡时,检察官可能会欺骗或者误导犯罪嫌疑人,使被告人相信控方证据充分、胜券在握,从而盲目认罪,可能导致无罪变有罪。

2)量刑建议制度。对于提起公诉的认罪轻案,要建立完善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是求刑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公诉权的定量因素。实行量刑建议既可以提高公诉工作的精密化,又可以强化对刑事审判的外在制约。对于认罪轻案,同样应该实行量刑建议,探索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对量刑建议的内容、方式、程序以及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回应等问题进行规范。对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提出精确到点的建议还是提出一个量刑幅度;对于量刑建议的方式,从简化法律文书的角度,可将量刑建议直接写进起诉书,并将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告知其有量刑答辩权;对于量刑建议的庭审程序,由于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经常交杂在一起,且对认罪轻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法庭调查不宜区分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进行;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无需对量刑理由作出说明,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3)有效法律帮助制度。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得到合格律师的有效帮助。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对法律规定都不精通,难以判断其认罪答辩是否明智。如果有律师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对其应否认罪、所获量刑建议是否同意给予建议和指导,将有利于确保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就目前而言,普遍的律师帮助制度无法建立,因此可以就已经聘请或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后进行认罪答辩。

㈡对轻罪案件进行不起诉分流

对于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办理认罪轻案过程中的重要体现。为促进在办理认罪轻案过程中用足用好不起诉裁量权,可采取两个方面的措施。(1)实现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对接。对于有明确的被害人,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认罪轻案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办理,在刑事和解成功,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

建立健全不起诉听证制度。对于没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以及部分由于被害人漫天要价无法达成刑事和解但确实没有必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建立健全不起诉听证制度。在不起诉听证制度设计中,须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不起诉听证会,须保证拟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发表意见的机会,更须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尽量满足其合理的要求,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提高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合理化解矛盾,实现和谐司法。[9]

㈢完善认罪轻案办理程序

1、建立相应的办案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指定专人办理认罪轻案,成立认罪轻案组,并确定一名副职(副局长、副检察长、副院长)任组长,负责协调本单位内设机构之间以及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认罪轻案组人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部门负责人向组长报告和请示工作。

2、规范认罪轻案处理流程。“提速”成为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后具有维权意义的救济措施。以减少羁押为核心内容的轻罪案件处理流程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涉嫌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二是对涉嫌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得延长拘留或逮捕的羁押期限;三是把羁押状态下轻罪案件侦、捕、诉、审的办案期限压缩在35 天以内。为此,公、检、法机关均应在内部形成应对“提速”的高效工作机制。在流程的结构上主要分为“诉前”和“诉后”两个阶段,并由检察院、法院分别主导这两个阶段。

进入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必须尽快收集、固定主要证据,15 日内侦查终结。可在以下环节简化办理: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尽量减少讯问笔录制作的次数。从第二次讯问开始,以核对之前的笔录为主,对重复内容不再记录。⑵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尽量减少笔录制作的次数。⑶非主要证据的收集尽量简化。在确认事实清楚、固定主要证据后,应当制作《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建议书》,连同起诉意见书、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的认罪轻案10 日以内审查终结。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简化制作笔录;在核实证据时,可以采用电话等便捷方式;简化制作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在5 日内提出不起诉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进入以下程序:⑴认罪答辩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确认认罪的自愿性和要求并同意选择本程序之后,进行证据开示,告知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幅度,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意见一致的,制作认罪答辩笔录,并由参加人员签字。⑵案件移送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建议书》,连同起诉书、认罪答辩笔录、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在10 日内审结。受理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开庭审判参照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审理,在核实认罪答辩笔录的真实性后,应当当庭宣判。判决书可以简化说理,但判决与认罪答辩笔录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3、有关认罪轻案的转换和变更。具体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由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办理过程中,认为不符合认罪轻案条件的,应及时转入普通程序。轻罪案件流程“提速”的本身是附条件的,一旦所附条件变更或消失,就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结合实践可设定五种情形: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被告人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情形。有以上五种情形之一,就应转入普通程序。[10]

五、结语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逐步加快,建立与完善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也日益迫切。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符合简约、有效、人道、文明的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在轻微犯罪案件同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之间的良性配置,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人权保障的平衡。



[1] [] 威廉·葛德文,何慕李译:《政治正义论》,商务印书馆, 1980

[2] 林章伟:《轻微刑事犯罪“轻罪重判”现象探讨》,http: / /www. xmsm. jcy. gov. cn /news /6

[3] 田泽波、高景贺:《轻罪刑事政策的适用》,载《法律教育网》,2005 12 12 日。

[4] 李希慧、杜国强、贾继东:《“轻轻重重”应成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载《法律教育网》2005 5 27 日。

[5] 王琳:《认罪轻案程序的司法智慧》载于《大地》, 2008 年第18期。

[6] 李建国、张建兵:《认罪轻罪案件“全程提速”处理探析》,载于《人民检察》,2008·第22 期。

[7] 施鹏鹏.:《法、意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兼论美国经验在欧陆的推行与阻碍》,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年第5期。

[8] 冀祥德:《辩诉交易、沉默权、证据开示关系论—兼论中国司法改革若干问题》,载于《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9] 柯葛壮:《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载于《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10] 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审判中检察制度的完善》,载于《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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